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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吗

  引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收款后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税法上的义务,收款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以对收款方采取相应行政处罚,责令收款方开具发票。问题是,付款方是否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判令收款方开具发票?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无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参照,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通裁判案例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争议,地方各级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不尽相同。针对该问题,本文主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地方法院的相关案例,从裁判观点出发,得出相关启示。

 观点一、开具发票是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最高院案例: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3日裁判观点: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院认为(案号:2017青01民初122号),“交纳税款事宜应由税务部门审查核定,且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理范围,故对临峰公司及中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青海省高院认为(案号:2018青民终130号),“无论纳税主体或是税款具体数额,属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双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故临峰公司主张由人民法院确定中业公司应开具建安税务发票的具体数额,并判令中业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最高院认再审认为,“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再审最终判决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工程款给付后十五日内向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持类似观点案例如下: 除上述高院的判决之外,中级法院做出类似判决的有:海南省海口市中院于2017年12月22日做出的(2017)琼01民终3372号判决、重庆市第五中院于2019年02月13日做出的(2019)渝05民终252号判决、贵州省贵阳市中法院于2019年04月26日做出(2019)黔01民终1218号判决等。

观点二、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最高院案例: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86号,裁判日期:2015年06月09日)。

裁判观点:一审江苏省高院认为(案号:2011苏民初字第3号),“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锦浩公司要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锦浩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昆山纯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锦浩公司应开具发票,这是税法上锦浩公司的义务,上述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二审最高院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张另一方交付发票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请求。持类似观点案例如下: 除上述高院的判决之外,中级法院做出类似判决的有:天津市第一中院于2015年06月10日做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904号裁定,江西省萍乡市中院于2016年10月21日做出的(2016)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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