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坠江事故的几点刑事分析
1.刑事方面,女乘客与公交司机皆有构罪嫌疑,且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有些许争议。
2.前罪属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系行为犯(单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量刑较重。后罪属过失犯罪,系结果犯(无危害结果即不构成犯罪),量刑较轻。
《刑法》第115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所谓“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是在放火、决水、爆炸等明文规定罪名之外的一种兜底式罪名。该罪的第一案,好像就是发生在1982年的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一厂公司动物园车队司机姚锦云驾驶出租车闯入天安门广场造成5人死亡19人受伤的案件。
该罪有故意(刑法115条1款)与过失(刑法115条2款)两种形态。但是,类似本案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犯罪行为,若为故意,则构成刑法115条1款的“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为过失,则可能又应归入刑法133条的“交通肇事罪”,而非刑法115条2款的“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女乘客的击打且掌掴动作,针对的是需要高度认真驾驶的公交车司机,应可认定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5.司机的行为,包括前后两个动作。单就前面的还击行为而言,似应属于“过失”范畴,似无间接故意(也需进一步确定,见第6点)。结合后一阶段的左手急打方向盘行为,我认为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但尚不能确定)。如果只有过失,则司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存在间接故意,则与女乘客一样皆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机是否存在间接故意,尚需下述第6点的分析。
6.司机的还击与急打方向盘两个动作,需作深入分析。但是,我认为不应由普罗大众恣意予以分析,而应进一步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公交车周边境况视频,且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比如10年以上公交驾驶经验的老司机)参与审查判断,提供专业分析供司法参考。司机的还击动作对事故发生有何影响?司机的急打方向盘动作是在何种情况下做出(是否存在避让障碍的情况),以及该动作的大概率目的何在?
例如,凤凰网评论文章《死亡公交车:司机边开车边“还击”是更严重的问题》(沈彬)一文中即有多元化可能性的分析(见下图)。
7.关于“专门知识的人”,国外有“专家证人”一说,且该种专家证言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例如,在日本、美国等国家交通事故类犯罪的诉讼程序中,驾龄悠久的老司机作为专家证人的情形就较为常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7条中有所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此处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仅针对鉴定意见提供专门的解释意见,且该种主体的专门意见仅供参考,不得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颁行)第8条另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此处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不限于针对鉴定意见解释说明,而是针对所有“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审查提供意见。但再次强调,在我国法律体系内,该种意见并非独立证据,而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意见。